(2017)鄂06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杜甲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杜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1993年3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运输毒品、交通肇事罪,1994年7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4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3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10月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7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杜甲。因犯故意伤害、盗窃罪,1987年11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7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甲犯非法持有毒品、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甲犯运输毒品罪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刘献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运输毒品。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杜甲协商后,于次日开车到湖北省沙某“江汉明珠国际酒店”,以2.25万元从毒贩“陈哥”处购得270余克冰毒。29日上午8时许,张某、杜甲在返回十堰途中,入住谷城县“盛景怡家”宾馆将所购冰毒伪包分装。11时许,杜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晚7时许,张某在“城南佳园”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部分冰毒、红色药丸。30日晚查获全部毒品。经检测:17袋白色晶体检验称重质量为256.1219克;红色药丸质量为0.4767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2016)第08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确认:17袋白色晶体、红色药丸8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2.03%。2、交通肇事。2016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鄂c×××××别克轿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73km+800m处,追尾撞上曹某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致货车侧翻,乘车人田某(女,殁年42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8日21时许,张某无证驾驶鄂c4j747轿车行至316国道谷城城关镇莫某甲洪某公司门前路段将肖某(男,殁年61岁)驾驶的鄂f×××××三轮摩托车撞翻,致肖某当场死亡。张某肇事后均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杜甲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杜甲的刑事责任。张某、杜甲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帮杜甲联系购买毒品,仅用于杜自己吸食,毒品系杜甲所有,且未流入社会,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甲辩称,其在十堰与张某协商购买“海洛因”,并未协商购买冰毒。其仅借给张某资金供张某购买毒品,且身上持有的毒品达不到犯罪构成的数量,应当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数量对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2016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杜甲在十堰市镜潭路“星安商务宾馆”8405房间协商由杜甲筹款、张某联系到天门市购买毒品。当天下午,杜甲回家以“做事需用钱”为由,让其父亲杜某乙帮忙筹款。当晚8时许,张某驾驶鄂c×××××银灰色现代牌轿车与杜甲由十堰市前往沙某市。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与售毒人员“陈哥”联系后,两人在荆门市沙洋县“江汉明珠国际酒店”1208房间与“陈哥”等人会合。中午1时许,杜甲在沙某县汉津大道“工行营业部”柜台取款人民币15000元,另从atm机上取款12000元交给张某。当天下午,张某、杜甲随同“陈哥”到达天门市。晚8时许,张某在天门市一宾馆内付给“陈哥”毒品款后,由“陈哥”将所购冰毒装在杜甲携带的棕色肩挎式皮包内。晚11时许,张某开车与杜甲从高速公路天门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往十堰方向行驶,欲返回十堰。29日上午8时许,张某、杜甲由谷城高速公路出口进入谷城县城区。张某持王从平(在逃人员)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县城关镇“盛景怡家”宾馆8409房间。在房间内将所购冰毒伪包分装后,杜甲称毒瘾来了,张某即打电话让本县石花镇水星台村1组村民徐某带吸毒工具到“盛景怡家”宾馆。徐某同本村4组村民汪某带自制过滤壶一起来到“盛景怡家”宾馆,张某留下一袋冰毒、半粒麻古,携带装有毒品的棕色皮包与徐、汪离开。杜甲在宾馆8409房间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搜缴冰毒(0.83克)、麻古(0.83克),塑料自封袋22个,锡纸5条等物。下午5时许,张某、汪某发现杜甲不在“盛景怡家”宾馆后,遂又持王从平身份证入住本县城关镇“城南佳园”宾馆2078房间。张某将分装后的7袋冰毒藏匿在房间空调检修口内。当晚7时许,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冰毒10袋、红色药丸8粒。7月30日晚,公安民警在2078房间查获张某藏匿在房间空调检修口处的7袋冰毒。经谷城县计量检定测试所计量检测:17袋白色晶体检验称重质量为256.1219克;红色药丸质量为0.4767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2016)第08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确认:从谷城公安局送检的17袋白色晶体、红色药丸8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2.03%。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张某打电话说到谷城了,住在“盛景怡家”8409房间,让我带个“壶壶”去。我带汪某到后,只看见张某一人,床头柜上放着七、八小袋冰毒。汪某把过滤壶给张某。我见房内两张床的被子都动过,问还有人呢。他说不方便见面,让他下去吃饭去了。我叫张某跟我一起去水星台吃饭。张某让汪某留点锡纸在房间给跟他一起的人用。然后张某把床头柜上的毒品装进包里,从中留了一袋半冰毒和一粒麻果。下午2点左右吃过饭后,我有事先走了,张某开车带汪某一起。晚上八点多汪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被警察逮了。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徐某让我带个“壶壶”和他一起去“盛景怡家”宾馆。我和徐某一起去后到8409房间,见只有张某一个人。床头柜上放着几小袋冰毒和麻果,我把“壶壶”装好后放在房间。徐某说到水星台吃饭,随后我和徐某先下楼,几分钟后张某挎着一个棕色肩包下楼跟我一起到水星台吃饭。下午2点左右徐某有事先走了。我和张某一起回到“盛景怡家”宾馆。他一人进了宾馆,20多分钟后他下来让我再找个宾馆。我把他带到“城南佳园”宾馆,张某拿了张身份证让我登记。我登记2078房间后开车出去了。过了20多分钟我返回宾馆发现张某被警察带走了。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5点左右,杜甲回家后让我筹30000元,一个月以后还我。当时我答应了。由于时间晚了银行下班了,钱没有取出来。杜甲说他要到武汉,让我筹到钱后打入他的工行帐号。第二天上午我借了7000元,加上我自己的20000元,一共27000元存入杜甲的工行帐号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30日23时40分将张某带到“城南佳园”宾馆2078房间,通过现场勘验并在张某指认下,在该房间空调检修口上方搜出内装毒品疑似物的黑色方便袋,从黑色方便袋搜出用透明胶带缠包的白色晶体6袋以及用肠炎宁片药盒伪装的白色晶体1袋。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对白色晶体进行了现场称重,7袋冰毒疑似物毛重201.92克。5、检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姚某乙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打开张某随身携带的棕色肩挎式皮包发现:一黑色塑料袋中用透明胶带缠包的卫生纸内2代白色晶体;一黑色塑料袋中用肠炎宁片药盒包装2袋白色晶体:卫生纸内1包白色晶体:黑色小皮袋中用卫生纸包5袋白色晶体,3粒药丸;棕色小玻璃瓶内装3粒药丸;一小自封袋内装2粒药丸。经现场称重:10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毛重68.47克,8粒药丸(麻古疑似物)净重0.49克。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杜甲持有的物品扣押情况。7、襄公毒鉴字(2016)第08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从谷城公安局送检的17袋白色晶体、红色药丸8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2.03%。8、谷城县计量检定测试所计量检测报告,谷城县计量检定测试所于2016年8月16日经对17袋白色晶体检验称重质量为256.1219克;经对红色药丸(数量1)称重质量为0.4767克。9、张某、杜甲购买毒品往返路线相关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的过程。10、杜甲尾号为39185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28日13时许杜甲在atm机上取款4次,每次3000元;在柜台卡取15000元,交易时间为2016.7.28中午13:24—28分:杜甲在沙某工行营业都atm机上取款时穿红色t恤。11、张某、杜甲从天门返回谷城过路费单据(时间08:12)。12、张某、杜甲使用王从平身份证登记住宿情况。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棕色皮包、肠炎宁药盒、塑料自封袋等物证照片;14、被告人张某、杜甲的供述和辩解。二、交通肇事(一)2016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鄂c×××××别克轿车由宜城市至荆门市,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73km+800m处,追尾撞上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次丘镇曹场村村民曹某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致使货车侧翻,曹某的妻子田某(女,殁年42岁)从车内摔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田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7日死亡。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上午7时许,我驾鲁h×××××轻型货车在高速行车道上,车速在70码左右。忽然听见“呯”的一声,我就感觉车在打转,车子外面的情况我不知道。等车子完全停下来时,我发现我爱人不在车上了。我在车子后面的路上找到我爱人。我车子头朝快车道尾朝应急车道,当时我爱人意识不是很清楚。我没有看到其他车子,不知道事故是怎么造成的。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鄂c×××××车登记在“刘某乙”名下。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鄂c×××××车车主是刘某乙,2015年11月卖给张某。因张某购车款未付清,故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后到张某家,把情况告诉了张某的父母。4、(荆)公(刑)鉴(尸)字(201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田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5、平安行司某所(2016)交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鄂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慢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其左躲的车身正前部钻撞车道内前行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引发作顺时针回转/甩尾并左倾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冲路右防护栏,接着左翻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继续顺时针回转中受路面摩擦阻力和旋渭惯性共同作用翻正车体。其间,左躲的鄂c×××××小型轿车右前门与顺时针回转/甩尾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右前轮发生过擦挤。6、现场勘查笔录、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事故现场照片、视频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2016年7月18日21时许,张某无证驾驶鄂c4j747轿车由谷城县城区到石花镇水星台社区,行至316国道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家河村路段洪伯公司门前时将谷城县经济开发区三岔路村3组村民肖某(男,殁年61岁)驾驶的鄂f×××××三轮摩托车撞翻,致肖某当场死亡。张某驾车离开现场,将c4j747轿车藏匿在本县石花镇水星台村村民汪某家,并借该村1组村民徐某的鄂c×××××银灰色现代牌轿车返回十堰。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6]第420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代从秀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9时许,肖某骑三轮摩托车送我从谷城县中医院回莫某乙。走到316国道莫某乙段丁字路口,转弯后,摩托车被碰了,我被摔出来,看见肖某头被车轱辘压着,我就喊救命。120车到了,医生检查说人已死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9时许,突然听到公路上有响声,有一女的喊救命。我跑过去,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右第二个车道上,后轱辘压着一个男的头,一辆黑色小车停在路北边。等我回去拿东西准备移动三轮车时,黑色小车朝石花方向开走了。120救护车过来后,医生检查后说人已死亡。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8点50分左右,我开车行至谷城莫某乙桥到316国道交叉路口,听见前方100米左右有车辆撞击的声音,我前方有一辆黑色小车停在路边,停有3秒左右,朝石花方向跑了,路中间侧翻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加速撵黑色小车,看见黑色小车的号牌是鄂c×××××,我就没有撵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下午,十堰的张某开一辆黑色别克小车到谷城找我。晚上,我和张某、汪某在谷城民政宾馆吃饭。饭后,汪某坐张某的车回家。我回家有两个小时,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了一辆三轮车,跑了,车停在水星台一个院子里,让我把车修一下。当晚我和张某见了面,我给他借了一辆小车,他开回十堰了。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徐某、我、十堰的张某在一起吃饭。饭后我坐张某的车从谷城白某方向回水星台。车行至谷城莫河到过山路口处,我睡着了,突然有一个东西打了我的头,我醒了,发现车已停下了,有一个后视镜在我腿上。我问张某怎么回事?他说撞车了。我扭头见一辆三轮车翻了,没有看到人。他说没多大的事,然后就开车走了。到水星台把车放在我家院子里。当晚张某与徐某见面,张某说要回十堰,叫徐某给他车修一下。徐某给他借了一辆小车,张某就驾车回十堰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6]第420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谷(公)鉴(法)字(2016)2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死者肖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9、襄阳汇驰(2016)交鉴字08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鄂c×××××别克轿车与鄂f×××××福田五星牌天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的事实成立。轿车车身左前侧部位与三轮车车厢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接触。事故现场散落物是由c4j747别克牌轿车所掉落。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杜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甲在湖北省天门市购得毒品后运输毒品,返回十堰市途中在谷城县被抓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杜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且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计量检测部门检测,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张某、杜甲购得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称重质量为256.1219克,明显超出了吸毒人员正常吸食的数量,故张某辩称购得的毒品仅供杜甲吸食,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杜甲事先通过策划,由杜甲筹集毒资,张某负责联系贩毒人员,两人分工合作,杜甲按照分工积极筹集毒资,属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故杜甲辩称应当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数量对其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杜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3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杜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31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德勇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