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一新、一审被告陕西兴秦置业有限公司、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一新,陕西兴秦置业有限公司,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悦豪商务酒店***室。法定代表人:贾娅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一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陕西兴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副**号14—*****号。法定代表人:樊海营,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高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平,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一新、一审被告陕西兴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秦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2013年12月30日两份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涉及金额3000万元,但郭一新并未提交该款交付的证据。因郭一新曾与兴秦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2011年11月15日向兴秦公司汇款1200万,后因故未能开发成功,将其中的500万元转成借款,另700万元郭一新是代西安源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已从高新管委会帐户划走。2012年4月19日,郭一新向申请人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而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是错误的。(二)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申请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一新归还1365万元,原审仅认定偿还100万元,且郭一新私自出售申请人住宅楼314万余元,原审均未予以认定。(三)2011年11月15日郭一新汇往高新管委会中1200万元中其中700万元已变更在西安源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原审对申请人为此向郭一新支付的该款项下利息646.8万元并未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四)原审程序错误。1、2015年5月底申请人向原审提交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贾明珍死亡证明,请求暂缓开庭,但未有下文,直到法院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时,申请人才知道原审已缺席判决。2、郭一新曾提出撤诉,原审下发裁定准许郭一新撤回对贾明珍的起诉,卷中并未有郭一新重新起诉的材料,故原审审理本案无依据。综上,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秦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兴秦公司不知情,贾明珍模仿兴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从高新管委会把钱提走。贾明珍不是兴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兴秦公司。郭一新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是经过对账后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借款,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涉案金额共计300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鼎晟公司向郭一新偿还借款金额为多少。(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审中,郭一新虽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款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笔借款本金各为1500万元合计3000万,但郭一新并未向一审提交上述借款交付的凭据。本次复查,郭一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合计为2700万元,即郭林作为付款方,贾明珍作为收款人,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转账500万元,4月28日转账200万元,5月3日转账300万元,7月2日转账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及2011年11月郭一新向咸阳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汇款1200万元。这其中包含有郭一新为合作开发房地产以陕西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高新管委会转账的700万元,该款郭一新同意由高新管委会直接向西安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郭一新向申请人提供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而原审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依据不足。(二)关于鼎晟公司向郭一新偿还款项的问题。原审对鼎晟公司从郭一新处借款后向郭一新偿还借款仅认定了100万元。本次复查中,鼎晟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22日向郭一新支付13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郭一新对其中1130万元认可,但称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已进行了结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是偿还2013年12月30日以前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2012年4月19日及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涉案借款金额为1400万及600万,郭一新分别提供了1000万元及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述《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且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申请人鼎晟公司偿还的113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审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