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3372号原告:徐国荣,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远,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A946**号车车主。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554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车辆行驶在通海大道与一铲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队认定:原告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辽A946**号车评估车辆损失152700元,花费鉴定费10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保险理赔款164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555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若事故认定有除外或免赔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另外事故中还有一铲车,应查明铲车的相关情况及扣除铲车的无责任险限额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过高,明显高于正常的施救费用,需提供具体施救明细和合同,否则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会在7日神申请对车损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我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应残值,如果按照鉴定报告给付,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荣系辽A946**号车车主。2017年4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94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5554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2017年4月14日16时01分,司海宏驾驶车牌号为辽A94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通海大道时,与一铲车相撞,造成追尾事故,本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19201701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海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辽A946**号车车辆损失153200元,残值5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52700元,花费鉴定费1035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施救费,并经鉴定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查明铲车的相关情况及扣除铲车的无责任险限额100元一节,因并未有证据证明铲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且系实际花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过高的理由,故本院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为1000元。关于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过程公开透明,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扣除残值数额,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予以确认,为1527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050元(其中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152700元,鉴定费10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徐国荣保险理赔款164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徐国荣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581元给原告徐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人民陪审员 张梅祥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