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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新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陈新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955号原告: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法定代表人:藏跃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周,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勇,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委会”)与被告陈新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下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藏跃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被告陈新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5090元、违约金5953元,总计31043元;2.解除该承包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签订书》,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930元,承包期限30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先交纳3年的承包费,一次付清;以后每年上付承包费,1990年一月交1991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都压一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自2003年开始就不再交纳承包费,尚欠承包费2509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5953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新周辩称,1.我已经按时足额交纳了2003年至2014年的全部租赁费用,因保管不善收据已经丢失。2.下庄村委会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下庄村委会曾要求我交纳2003年以来的全部费用,因为我已经交纳至2014年,并不是故意拖延支付,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下庄村委会要求我交纳200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下庄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迷城乡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6年下庄村村财乡管账目关于苹果园承包费一项没有收入。被告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应提供该期间的账目,以达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下庄村委会2016年9月7日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载明:“……十二亩地苹果园问题已多年不交承包费,应该追交,每年1930元,通知陈新周9月30号前把承包费交到大队。……”。被告称该记录与其无关联性,村委会确实向他催要过承包费,但自己以前已经交过了,就没有向村委会交纳。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真实,被告也认可村委会确实向其催要过承包费,本院对该会议记录予以采信。3.被告陈新周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称,赵某本人于2001年至2014年担任下庄村支部书记,在其担任村书记期间,被告一直缴纳承包费,只有天灾期间未如数交付;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大概在本村2月庙会前,承包费都交给村会计,并入账。村会计开始由赵占坡担任,后来由赵从田担任。原告对赵某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赵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一直交纳承包费至2014年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赵连营(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连营称:我在2001年到2015年期间担任村委会现金会计,陈新周每年阳历4月份前后把钱带到村委会,由村支部书记和村长签字,会计开票,我收取现金入账,一直交到2014年。2015年初我不再担任现金会计;其中有一年或者两年因为天灾,村委会减免了陈新周的承包费。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依法通知赵连营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赵连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赵连营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5.本院依法对赵从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从田称:我大概从2002年到2014年期间担任村委会会计,陈新周交纳过承包费,是不是每年都交我记不清楚了,他交承包费就给他开票,不交就不开票,两三年前县纪检委查账,拿走了村里的现金账簿,大概有三本,是2002年到2014年的账本。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赵从田的证明内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周系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1988年1月1日下庄村委会与陈新周签订《承包合同签订书》一份。约定:“承包十二亩地苹果园,经甲乙双方协定,承包条件如下:……四、承包期从元月1日起为30年。……每年上打租交款,90年的一月份交91年的承包款,以此类推都压一年的承包款,如承包者中断承包,一年的压金不退……七、承包元月起如在30年内有任何自然灾害,大队一律不给减免承包款。如特大自然灾害经甲乙双方商量予以减成……九、承包费每年交甲方壹仟玖佰叁拾元整。1930元……甲方:下庄村委会负责人:马爱军乙方:承包户姓名:陈新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2011年至2014年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村财乡管账目关于苹果园承包费一项没有收入。2016年9月7日,下庄村委会召开会议,会议第2项内容为:十二亩地苹果园问题已多年不交承包费,应该追交,每年1930元,通知陈新周9月30日前把承包费交到大队。会后,村委会负责人藏跃进通知陈新周到村委会交纳承包费,陈新周未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新周自2003年到2014年期间是否按照《承包合同签订书》如数交纳承包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陈新周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唐县迷城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明确2011年至2016年下庄村村财乡管账目关于苹果园承包费一项没有收入,2011年至2016年被告未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其已交纳承包费至2014年,证据不足。原告称被告自2003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未提供2011年前账目记载情况证明,其主张被告交纳2011年前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周应当补交2011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每年1930元。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按时交纳承包费系被告陈新周作为承包方在该承包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债务,被告陈新周自2011年开始拒不交纳承包费,且经村委会2016年9月催告后至今仍然没有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已够成实质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下庄村委会主张解除与被告陈新周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书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周给付原告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到2016年共6年的承包费,每年1930元,合计11580元及利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本金1930元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3860元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1580元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新周之间的《承包合同签订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0元,由被告陈新周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