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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宗丰、李宗胜等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桐乡振兴中路分店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丰,李宗胜,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桐乡振兴中路分店,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481号原告:李宗丰,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宗胜,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桐乡振兴中路分店。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恒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萍,��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朱平,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容,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胜、李宗丰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桐乡振兴中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超市”)、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宗丰、李宗胜,被告沃尔玛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朱平、钱建萍,被告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72元,并且退货;十倍赔偿原告4720元、误工费、路费、住宿费、复印费等500元,共计56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两原告在沃尔玛超市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4瓶,共计472元。该产品在标签及配料中强调了橄榄油成分,但没有标识橄榄油的添加量。故原告认为该产品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货并按十倍价款赔偿损失。被告沃尔玛超市答辩称,一、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正常消费者,牟利目的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诉争产品质量合格,包装标签合格;三、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产品存���食品安全问题,且未造成原告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四、食品标识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被告粮油公司答辩称,一、两原告与销售者之间系独立的买卖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主张;二、诉争产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危及购买者生命健康安全;三、诉争产品标签合格,并无不当标识;四、诉争产品标签不会对购买者作出购买决定构成误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两原告在被告沃尔玛超市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4瓶,单价118元/桶(5L),共计472元。诉争产品的包装标签正中分两行载明,第一行:“芥花籽橄榄油”,第二行“食用调和油”,两行字体、字号、颜色均相同;该两行字的右上角有橄榄芥花图案。配料表中注明: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明含量比。另查明,由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诉争产品的送检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还查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给予答复: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在这个产品中双低菜籽油双低菜籽油(即函中所提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以上事实由购物小票、发票、检验报告、回复、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诉争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原告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退款及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首先,本案诉争产品的标签上“芥花籽橄榄油”和“食用调和油”,字体、字号、颜色均相同;右上角的橄榄叶图案也未明显突出,通观整个标签,均未对橄榄油作突出强调,不存在对消费者购买决定造成误导的情形。其次,被告粮油公司提供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芥花籽��、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识含量或成分符合行情。故诉争产品的标签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一词规定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原告作为消费者理应举证证明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上述安全标准的事实。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产品存在以上危害,仅仅提出诉争产品的标签中未标注芥花籽油和橄榄油的含量比,但这并不足以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程度,且被告粮油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也证明了诉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退款及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胜、李宗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宗胜、李宗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