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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唐勇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办公大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3600R。法定代表人:韩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丹路**号,营业执照号码500227600104875。经营者:林元荣,男,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威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通租赁站)、唐勇、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州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析,顺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威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顺通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通租赁站、唐勇、刘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神州威龙公司。神州威龙公司与刘勇是内部承包关系,刘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的效力对外并不等同于授权委托,刘勇无权代表神州威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刘勇已向顺通租赁站支付租金157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4万元;3、一审中,顺通租赁站并未请求对其中一份合同即《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判决解除该合同。顺通租赁站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顺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顺通租赁站、神州威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2、判决神州威龙公司立即给付顺通租赁站截止2016年11月6日的租金、运费、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169032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完或者租赁物资赔偿款支付完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损失;3、判决神州威龙公司立即退还顺通租赁站钢管19246.8米、扣件33778套、顶托736套;4、判决神州威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顺通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损失;5、判决神州威龙公司支付顺通租赁站违约金547580元;6、判决神州威龙公司、唐勇、刘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一审审理查明:神州威龙公司承建了重庆市铜梁的尚品世家3#、7#、16#、19#等楼和尚品国际项目工程,并将该两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刘勇具体组织施工,刘勇系实际施工人,也是两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8月26日,以顺通租赁站为甲方,以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给俪城公司使用,并约定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元/套;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05元/米、扣件0.05元/套、顶托0.30元/套;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8元/米、直接扣件/旋转扣件7.50元/套、十字扣件6.50元/套、顶托15元/套;租金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约定:从首次收到租赁物资之日起算,每满一个月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等主要合同内容。合同尾部乙方栏加盖了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2#、3#楼项目部印章,唐勇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顺通租赁站陆续向俪城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2016年6月16日,经刘勇会计李冰昔与顺通租赁站对账结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尚品世家3#、16#、19#、7#等楼工程,神州威龙公司欠顺通租赁站租金1999744.48元、维修费16086.18元、赔偿费1635.40元、运费61144.80元、上下车费10190.80元,合计2088801.66元,还有钢管19246.8米、扣件32173套、顶托463套在租。依据顺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尚品世家3#、7#、16#、19#等楼租金结算总表计算,截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产生租金2057034.48元、维修费16086.18元、赔偿费1635.40元、运费61144.80元、上下车费10190.80元等共计2146091.66元。2013年3月1日,以顺通租赁站为乙方,以俪城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尚品世家和尚品国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元/套;维修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05元/套、顶托0.50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租金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约定:次月中旬应结算付清上月租金,待最后结算时,应支付完租金、一次性维修费、损失物资赔偿费,定金返还作为租赁相关费用,租赁物还清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超过三个月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若因建设方结款延迟等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给予甲方三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承诺对所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乙方在宽限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停租、诉讼,上访、闹访,阻挠甲方施工。开具发票约定;乙方收取租赁相关费用时,不提供正式发票;若甲方索要正式发票,开具正式发票所产生的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收取,由甲方负责,不得超收等主要合同内容。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印章,唐勇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顺通租赁站陆续向俪城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2016年6月16日,经刘勇会计李冰昔与顺通租赁站对账结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尚品国际项目工程神州威龙公司欠顺通租赁站租金444135.75元、维修费8126.83元、配件赔偿费8733元、运费27052.20元、上下车费4508.70元,合计492556.48元,还有扣件1605套、顶托273套在租。依据顺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尚品国际租金结算总表计算,截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产生租金446266.75元、维修费8126.83元、配件赔偿费8733元、运费27052.20元、上下车费4508.70元等合计494687.48元。2016年12月21日,刘勇与顺通租赁站方人员秦华山签订一份《付款确认书》,确认书显示刘勇支付顺通租赁站款项计157万元,庭审中刘勇陈述其中有144561.74元是支付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顺通租赁站的租金,另100000元是支付尚品世家项目租用顺通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款,另外1325438.26元系借支给顺通租赁站的预付租金。神州威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1570000元是刘勇支付顺通租赁站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并且有850000元系刘勇委托神州威龙公司支付给顺通租赁站的租金,神州威龙公司举示了刘勇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刘勇质证无异议。而顺通租赁站在庭审中陈述,在《付款确认书》中记载的2012年12月7日的一笔40000元,是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铜梁北城蓝湖工程时与顺通租赁站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由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其会计肖梅通过肖梅账户转账到顺通租赁站方人员秦华山账户,以支付顺通租赁站的租金,顺通租赁站为此举示了顺通租赁站与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璧山支行正兴分理处的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肖梅的视听光盘及纸质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神州威龙公司刘勇质证称该40000元款项,是否属其付,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神州威龙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另153万中,顺通租赁站称有85万元是神州威龙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合同顺通租赁站的租金,有144561.74元是刘勇方支付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顺通租赁站的租金,另100000元是刘勇支付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迟延支付顺通租赁站租金给顺通租赁站造成损失的赔偿款,还有435438.26元,是刘勇直接支付案涉合同的租金。庭审中刘勇对顺通租赁站举示证据证明的本案所涉及的尚品世家项目工程及尚品国际项目工程由神州威龙公司承建,神州威龙公司将两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刘勇具体组织施工无异议。庭审中刘勇陈述本案所涉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客观存在,由神州威龙公司授权其使用,2015年已经集中交回神州威龙公司销毁。在庭审中,唐勇举示工资单一份,证明唐勇系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雇请的工作人员,是受刘勇委托,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唐勇签租赁合同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顺通租赁站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尚品世家项目部印章是神州威龙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在庭审中,唐勇和刘勇均承认李冰昔是刘勇的会计。顺通租赁站在庭审中举示了(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神州威龙公司在2013年—2015年承建位于铜梁“尚品世家、尚品国际”楼盘工程期间,向重庆市铜梁鼎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神州威龙公司无异议。同时顺通租赁站还举示了在该案中的塔吊租金明细表、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神州威龙公司均使用的是“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印章,并且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等有李冰昔的签名。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更名为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林元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神州威龙公司是否是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神州威龙公司是否已支付顺通租赁站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7万。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尚品世家项目工程和尚品国际项目工程是由神州威龙公司承建,神州威龙公司将该两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刘勇具体组织施工,刘勇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其承包范围内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尾部乙方栏加盖的“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有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2#、3#楼项目部印章”以及《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的“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印章,均系由神州威龙公司授权刘勇使用的印章,刘勇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项目建设工程中,使用“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有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2#、3#楼项目部”、“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印章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是神州威龙公司授权签订,并且顺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已使用在神州威龙公司承建的该两项目工程上,且神州威龙公司已支付顺通租赁站部分租金,从而也印证了该两份合同是神州威龙授权签订的事实,故该两份租赁合同对神州威龙公司具有约束力,神州威龙公司是该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刘勇否认使用该两枚印章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是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二是已经支付部分租金的客观事实和刘勇会计李冰昔与顺通租赁站之间对账形成的租金结算表都可佐证刘勇使用该两枚印章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所以刘勇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从(2015年)铜法民初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材料可说明,神州威龙公司明知刘勇在尚品国际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印章对外从事经营业务,未予反对,并且认可其使用该印章对神州威龙公司的效力,所以案涉《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对神州威龙公司也具有约束力,神州威龙公司是该合同的承租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神州威龙公司称已经支付顺通租赁站租金等共计157万,但顺通租赁站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中以肖梅账户支付的4万元非神州威龙公司支付,法院认为顺通租赁站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达到顺通租赁站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信。刘勇称其中有144561.74元是支付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顺通租赁站的租金,法院予以采信,但刘勇称另100000元是支付尚品世家项目租用顺通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款,依据2016年6月16日刘勇会计李冰昔与顺通租赁站的对账结算,尚品世家项目的赔偿款仅为1635.40元,尚品国际项目的赔偿款也只有8733元,故刘勇称该100000元是支付尚品世家项目租用顺通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款不符常理,法院不与采信,法院认可顺通租赁站陈述的该100000元是支付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迟延支付顺通租赁站租金给顺通租赁站造成损失的赔偿款。另刘勇还在庭审中称,其余1325438.26元系神州威龙公司方借支给顺通租赁站的预付租金,一是不符合交易习惯,二是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神州威龙公司共支付顺通租赁站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85438.26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截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项下共产生租金2057034.48元、维修费16086.18元、赔偿费1635.40元、运费61144.80元、上下车费10190.80元等共计2146091.66元;在《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项下共产生租金446266.75元、维修费8126.83元、配件赔偿费8733元、运费27052.20元、上下车费4508.70元等共计494687.48元。神州威龙公司已给付顺通租赁站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85438.26元,两合同欠款按比例分配,即神州威龙公司支付顺通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运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044641.82元、还下欠1101449.84元;支付顺通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运费、上下车费等共计240796.45元,还下欠253891.03元,神州威龙公司应当给付。神州威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神州威龙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顺通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顺通租赁站主张违约金547580元过高,法院酌情主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违约金计253000元。由于神州威龙公司违约,致顺通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顺通租赁站请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神州威龙公司还有钢管19246.8米、扣件33778套、顶托736套未退还,自两份《租赁合同》解除后,神州威龙公司应当退还,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顺通租赁站损失。顺通租赁站主张神州威龙公司给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者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因合同解除后不能继续计算租金,故法院主张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元/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顺通租赁站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11月6日止所欠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运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355340元(精确到元);三、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19246.8米、扣件33778套、顶托736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5元/套标准赔偿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损失;四、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日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元/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3000元;六、驳回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110元,由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5704元,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406元。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13406元,已由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顺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勇在一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曾授权唐勇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认可唐勇是其雇请的员工,并认可曾使用“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有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2#、3#楼项目部”及“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两枚印章。现唐勇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上分别加盖了上述两枚印章,无证据证明唐勇有伪造或冒用印章等行为,结合刘勇曾向顺通租赁站支付租金的事实,应当认定唐勇与顺通租赁站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已获得刘勇认可,唐勇仅是从事职务行为。又因神州威龙公司实际承建了位于重庆市铜梁的尚品世家3#、7#、16#、19#等楼和尚品国际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刘勇具体组织施工,刘勇系实际施工人,也是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在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亦使用了上述两枚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建材也实际用于涉案项目,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曾多次直接向顺通租赁站给付租金,上述事实足以让顺通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认定为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已更名为神州威龙公司,故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神州威龙公司继受,一审认定神州威龙公司承担两份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刘勇与顺通租赁站工作人员秦华山签订的付款确认书显示顺通租赁站已收到款项共计1570000元,但结合秦华山的银行账户流水、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顺通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肖梅的谈话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其中的40000元是由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即顺通租赁站收到神州威龙公司、刘勇支付的款项应为1530000元正确。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时,顺通租赁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据此,一审法院最终作出解除《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等判决并无不当,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所述,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5.06元,由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江满意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