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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879李文志与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志,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879号原告:李文志,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邓辉,男,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李文志诉被告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4000元,尚欠2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4000元,尚欠21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志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邓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郝德顺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