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某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韩某,男,1943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凤(韩某之妻),1964年7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7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是在不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所以该调解协议的签署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自愿达成;(二)一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全部由被申请人继承,处分了申请人的唯一住房,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被继承人孙豫鄂的父亲仍在世,但开庭时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诉,其父亲属于应参诉而未参诉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四)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被继承人孙豫鄂于2008年12月1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仅指向当时孙豫鄂名下的财产,即包括房产和存款,并不包括2014年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因此本案调解所依据2008年的证明由被申请人取得涉案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申请人未看到调解书内容,也没有在领取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签字,而是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签字。综上,请求撤销(2015)昌民初字第10751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王某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是遵循自愿原则进行的,一审法院对房屋归属问题进行了询问,双方都做出了明确表达,不存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调解内容不合法的问题,遗嘱和声明均显示房屋归王某的母亲孙豫鄂所有,故房屋应由王某继承。孙豫鄂的父亲确实健在,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孙豫鄂遗产的继承权利,同时放弃参加任何有关遗产处理的协商诉讼等,为此,向法院提交孙豫鄂的父亲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但该声明是否提交给一审法院记不清了,一审诉讼中,双方当庭各自签收了调解书,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查明,一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韩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分别签收了调解书,但收件人为韩某的送达回证上显示签收人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收件人为王某的送达回证上显示签收人为韩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32号院(保利芳华家园)3号楼14层1单元140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继承,被告韩某在有生之年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可在该房屋内居住。二、诉讼费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调解书送达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关于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孙豫鄂的父亲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放弃继承孙豫鄂遗产的声明,经审查再次核实,其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而申请人韩某于2016年12月申请再审,已超过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要求撤销(2015)昌民初字第10751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提起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关卫平审 判 员 曹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肖 慧书 记 员 刘 濛书 记 员 张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