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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21尤洪健与王洪全、张秀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全,张秀萍,尤洪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全,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萍,(系王洪全之妻),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洪健,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上诉人王洪全、张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尤洪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洪全、张秀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仅凭汇款凭证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加审理即以民间借贷定性明显不当;2.即使本案为民间借贷,两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应以两上诉人的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3.被上诉人尤洪健的经常居住地为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盐马南路2号1幢305室(月湖花城),该区域已划归城南新区黄海街道管辖,依照规定,该区域的案件应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尤洪健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还款,出借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依法可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尤洪健的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马南路2号1幢305室,原为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划调整后改由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管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黄海街道办事处辖区没有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盐都区、亭湖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行政区划范围的案件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王洪全、张秀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祥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