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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柏舟与郭锐、翁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舟,郭锐,翁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673号原告:陈柏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陈丽珊,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翁玲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柏舟与被告郭锐、翁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翁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柏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锐、翁玲娟偿还借款153585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锐、翁玲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下半年起,郭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陈柏舟父亲陈金松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4日郭锐共向陈金松借款243万元,当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结算当日,陈金松将债权转让给陈柏舟并由郭锐出具了《借条》一份。后郭锐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0月29日、12月29日偿还50万元、40万元、25万元,余下借款本息却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郭锐与翁玲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翁玲娟共同偿还。郭锐、翁玲娟未作答辩。陈柏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锐、翁玲娟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陈柏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柏舟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金松与陈柏舟系夫妻关系。陈柏舟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五份,该《借条》复印件记载郭锐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共向陈金松借款243万元。在该期间内,陈金松通过其银行账户或者通过其妻魏亚宁的银行账户向郭锐的银行账户或者郭锐指定的郭敏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027770元。2015年4月24日,郭锐出具给陈柏舟《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柏舟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元正(¥2430000),月利息1.5%”。2017年3月31日,陈柏舟以郭锐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期间,陈柏舟陈述称其父亲陈金松将对郭锐的债权转让给其,故郭锐向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本院认为:郭锐向陈金松借款243万元后陈金松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柏舟,此有郭锐出具的现仍由陈柏舟持有的《借条》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柏舟自认郭锐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0月29日、12月29日分别偿还50万元、40万元、2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郭锐的每次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经核算,郭锐尚拖欠借款本金153585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现陈柏舟要求郭锐偿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翁玲娟与郭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翁玲娟和郭锐共同偿还;即陈柏舟要求翁玲娟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郭锐、翁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锐、翁玲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柏舟借款153585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3元,由郭锐、翁玲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