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彦志与于洪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志,于洪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328号原告:张彦志,男,1962年2月28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岩,男,1984年12月11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尹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张彦志诉被告于洪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志诉称:2016年3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于洪岩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扶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新区街交汇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闯黄灯观察瞭望不周,将在非机动车道骑摩托车的原告张彦志撞伤,导致原告截肢。原告住院48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低蛋白血症”。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彦志与于洪岩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案在法院审理中原告对于安装假肢的后续维护费用及护理依赖没有申请鉴定,法院未予保护。现重新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假肢维护费35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030元。被告于洪岩未到庭答辩。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于洪岩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扶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新区街交汇路口只顾处左转弯时,由于闯黄灯观察瞭望不周,将在非机动车道骑摩托车的原告张彦志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洪岩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洪岩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全额赔付后,双方对于剩余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就原告主张的假肢维护费,因未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尚未发生,无法确认,要求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2017年3月2日,原告就假肢维护费及护理依赖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彦志假肢维护费为3500元/年;2.被鉴定人张彦志无需护理依赖。张彦志支付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22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2016)吉070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于洪岩驾驶的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彦志的假肢维护费为3500元/年,保护假肢安装期限为20年,原告于2016年安装,则其假肢维护费共计3500元/年×20年=70000元。交通费226元,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彦志与被告于洪岩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分别承担50%即35113元。于洪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华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84490.1元(278660.1元+3930元+19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509.9元(300000元-284490.1元)。剩余19603.1元由被告于洪岩承担。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彦志赔偿款15509.9元;被告于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原告张彦志赔偿款1960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天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