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任勇与历永站、曹俊博、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罗桂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勇,历永站,曹峻博,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罗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勇,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大任医院院长,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历永站,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爽,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峻博,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投资人:王秀芹,该厂厂长。原审被告:罗桂华,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柳河县大任医院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再审申请人任勇因与被申请人历永站、被申请人曹俊博、被申请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以下简称紫隆山酒厂)、原审被告罗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勇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一是曹峻博向历永站借款时用房产及设备进行抵押,任勇才同意为其担保,后紫隆山酒厂私自将抵押物撤回,任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曹俊博与历永站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曹俊博用其所有的紫隆山酒厂以5000万元的价格抵顶了历永站的借款,且历永站已经指派王秀芹对紫隆山酒厂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历永站再主张任勇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签订展期合同时没有书写时间,且签完展期合同后,才知道抵押财产被抽回,该保证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勇作为债务人紫隆山酒厂的保证人,在知悉债务人紫隆山酒厂为债权人历永站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保证。在知道债务人紫隆山酒厂投资人曹峻博又将房屋和土地的权属证书拿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仍在展期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债务人紫隆山酒厂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在登记部门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历永站对抵押财产未能取得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历永站持有的债权上,其未取得抵押权,也未发生抵押权与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形,任勇主张债权人历永站放弃抵押权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任勇主张债务人紫隆山酒厂已用自有资产抵偿给债权人历永站。但是任勇未提供证据证明紫隆山酒厂变更登记后的投资人王秀芹与债权人历永站存在利害关系,且曹峻博与王秀芹签订的紫隆山酒厂投资转让协议中,也未涉及债权人历永站的权益,任勇不能证明债权人历永站已实现债权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3.任勇在二审庭审期间已经自认在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时,知道曹俊博将债务人紫隆山酒厂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书取回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任勇在二审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根据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任勇对知道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一事再进行否认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