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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6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06月04日出生,系山西省黎城县人,现住本村224号,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刚,男,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系山西省黎城县人,现住本村134号,司机。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址: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负责人:杨振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和其他各项财产损失等共计124123.91元。(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款项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01月26日15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晋DZL0**小型普通客车在黎城县西头村路段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原告获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合同期间内。事故后,被告赵某甲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赵某甲辩称,事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该事故原告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除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另外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20100元。并承担被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DZL0**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本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6日15时5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的��DZL065小型普通客车,在黎城县西头村路段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某甲驾驶的晋DZL0**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合同期为2015年09月28日至2016年09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支付救护车费用260元,分两次交到交警队保证金共计9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赵某某取到被告赵某甲住院费10000元、住院押金1000元、被褥押金10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交警队预支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共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6360元,余下4000元在交警队存放。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现有父亲赵某乙(出生日为1956年3月4日)一人。原告现有哥哥李某某(1984年11月17日生),姐姐李某甲(1987年06月04日生)共兄弟姐妹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25231.26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575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525元的票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525元医疗费不予认定。误工费26842元。事故前原告是黎城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职工。原告主张定残日是2016年07月28日,入��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误工时间是6个月零2天,共计185天。原告月工资均为4664元,月出勤日为21.75天,日工资为214.43元,误工费应为185天×214.43元=39669.5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和完税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工资表每月的发放工资数额并不均等,且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29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52960元/年÷365天×185天=26842元。护理费2760元。原告主张2760元,住院期间是自己的哥哥李某某一直在照顾和护理,李某某月工资3450元,在晋中市榆次市瑞晨丰装潢材料经销部工作。庭审中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份,平均每天收入115元,每月出勤30天,护理费应为24天×115元=2760元。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营养费720元。��天30元×24天=720元。符合事实,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718元,提供有合法的票据,但无法证明是全部用于住院期间的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708元。原告主张依据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十级伤残为17854元×20年×10%=35708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证据合法予以认定。复印费原告提供有医院收据三支合计306元,但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947元。原告主张7421元,原告父亲赵某乙与妻子李某乙婚姻期间生育二男一女,均为成年人。本院审查发生事故时原告父亲年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421元/���×20年×10%÷3人=4947元。护理人员住宿费、餐饮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形式欠缺,未能提供正式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255元,证据合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证据合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4782元。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863.26元。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晋DZL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为18351.26元(25231.26医疗费+720营养费+24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8351.26元)由被告赵某甲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351.26元×50%=9175.63元,摩托车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55元,原告剩余损失的71757元(102863.26-10000-18351.26-1255元-1500元=7175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2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842元、护理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7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3257元。三项共计84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175.63元。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甲垫付的各项费用163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利斌审 判 员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徐   向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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