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锦锐、许华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陈锦锐,许华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26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瑜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锐,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许华荟,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陈锦锐、许华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戚佩斯、许华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锐、许华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陈锦锐以其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会花香服装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1091200023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拟贷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申请贷款材料,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于是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贷款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许华荟作为被告陈锦锐的配偶,亦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签字确认,表示知晓并同意该贷款事宜。自2012年12月24日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尚欠应还本金43307.29元及利息11242.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07.29元及利息11242.55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此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但被告许华荟提供其与陈锦锐的离婚协议书,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陈锦锐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总申请金额50万元,指定还款日每月20日,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被告许华荟在申请表配偶一栏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陈锦锐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陈锦锐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内衣等。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还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43307.29元,利息为11242.55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另外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滨××路××号海滨商业城(北边)首层417商铺。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陈锦锐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依该申请向陈锦锐发放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陈锦锐持卡消费10万元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若借款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规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应予支持。许华荟作为陈锦锐的妻子,且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两被告已协议离婚且对夫妻债务亦作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上述债务仍应由被告陈锦锐、许华荟共同偿还。因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提出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307.29元和截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11242.55元(2016年9月9日后的利息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陈锦锐、许华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3307.29元及利息11242.55元,并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74元,财产保全费565.49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王俊恩人民陪审员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琳 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