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元诉被告敖日格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57号原告:李富元,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日格勒,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李富元诉被告敖日格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日格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110000元的违约金,并退还原告46250元的租赁费;4、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于用钱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协商,以5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小区临街南北36号楼(房权证巴字第19**7号)出售给原告,并告诉原告此楼房在银行有20万元的抵押贷款,抵押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让原告向给其支付35万元购房款,剩余20万元购房款由原告代其将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本息还清后,视为购房款全部交清。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8月29日给被告先交付了3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4日将被告在银行的抵押贷款20万元本息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双方到房屋主管部门将抵押登记进行了注销,并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写明:原告已经将55万元的购房款全部付清,并自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将房屋已经给原告进行了交付,被告承诺将已收取承租人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赁费退给原告,并说明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有权在任意时间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当时资金紧缺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针对房屋买卖事宜在当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针对售房的真实性在阿左旗公证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敖日格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土尔扈特小区临街36号商铺,房屋共两层,建筑面积为92.95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5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富元付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收款人:敖日格勒;后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富元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敖日格勒。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二份、结婚证二份、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张、银行回单六张等证据在卷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房屋的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敖日格勒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富元与被告敖日格勒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敖日格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富元办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小区临街商服楼36号的房屋不动产产权手续;三、被告退还原告46250元的租赁费。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敖日格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