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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李炜,主任。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发改委)收到张国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共计十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八项为要求获取该委“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宗地净地出让复制件信息”。闵行发改委经核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20162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张国平: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闵行发改委制作或获取信息范畴。张国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闵行发改委所作的《答复书》,并判令闵行发改委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闵行发改委负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依据《上海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张国平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闵行发改委的法定公开职责,该委据此所作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发改委在收到张国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程序合法。张国平认为依据闵发改产核(2015)3号《闵行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新建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闵行发改委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遂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国平不服,以其申请事项建立在闵行发改委核发的闵发改产核[2015]3号文件上,若该委无法提供其申请的事项,则该文件地块上盖好的动迁安置房应责令拆除,并恢复其合法房屋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发改委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宗地净地出让复制件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故据此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