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忠民受贿罪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陕10刑申6号王忠民:你不服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6刑初2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7)陕10刑终2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认为你不构成受贿罪,你申诉提出你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作了有罪供述,原审庭审未播放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你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主要证人苏某、凤某、张某未出庭作证,因此证言存在瑕疵,原审认定你犯受贿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错误;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兑换土地补差价等支出,原审判决向你追缴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人提交了陈宏文、李长林等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有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公诉人又提交了王忠民进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检查笔录、医院体检报告及中共商洛市纪委驻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组、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处《关于王婷婷反映商州区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办案问题的初核报告》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证人证言,对于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苏某、凤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庭审中你对苏某证言不持异议,对认定张某向你行贿的生效刑事判决不持异议,对凤某证言中证明你向张某索要35万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苏某、凤某、张某出庭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你作为受贿人原审法院向你追缴受贿款项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