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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绍金与陈福星、朱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绍金,陈福星,朱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575号原告:黎绍金,男,1975月10日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福星,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朱雪冰,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黎绍金与被告陈福星、朱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星、朱雪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福星、朱雪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00元,本息合共154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还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福星、朱雪冰共同向原告黎绍金借取人民币现金1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愿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计,两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办法,但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日利率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即每月不超过2%。据此,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日1%(即月30%)利率计算利息超出该规定,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应按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据此,自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两被告实际欠息27个月共5400元,本息合共1540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福星、朱雪冰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福星、朱雪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现金10000元,并立下借据:本人陈福星于2014年11月2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本人自愿按日息1%计付给黎绍金……借款人:陈福星、朱雪冰,并印指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按日息1%计算,但原告请求被告按2%月利率(24%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按2%月利率(24%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福星、朱雪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黎绍金(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4%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陈福星、朱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桃嘉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人民陪审员  蓝紫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