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俞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利路5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19720W。主要负责人:吴能敏,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金海路6-9号裕丰大厦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70145L。法定代表人:郑玉山,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喜,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仙游县庄云峰村后���**号,身份证号码3503221971********,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彪,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玉,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其无需支付俞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500元;二、判令其无需支付俞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三、诉讼费由俞彪承担。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该二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牌、工作照片(打印件)、打卡记录、劳动争议登记处理表等证据,被上诉人已就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其只是临时雇佣被上诉人,双方是劳务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可仲裁裁决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认定的数额无误,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深圳市众味缘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