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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翠君与叶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君,叶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381号原告:张翠君,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杰,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君与被告叶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领、被告叶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国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未偿还的利息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翠君诉称,叶国杰于2016年1月23日借张翠君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叶国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一再违反约定的还款计划,拖延未还。被告叶国杰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叶国杰同意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8000元未偿还,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但张翠君所要求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张翠君与叶国杰系朋友关系,叶国杰因办驾校资金紧张,于2016年7月17日向张翠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翠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正),月息3%计算,期限壹年,2016年元月23日至2017年元月23日止。(已付息一个月)付息到2016年4月23日借款人:叶国杰2016年元月23日”。对此借条,叶国杰表示认可。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借款期间,叶国杰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其中有8000元利息未偿还。诉讼中,张翠君撤回对王小藏、王小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张翠君提供的叶国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国杰向张翠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此借条,叶国杰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翠君要求叶国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张翠君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叶国杰欠张翠君2016年10月24日之前利息8000元未偿还,现张翠君请求叶国杰偿还未支付的8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叶国杰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张翠君要求叶国杰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之请求,张翠君称系双方口头约定,且张翠君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叶国杰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翠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二、叶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翠君2016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8000元;三、驳回张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叶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