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傅高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高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高旺,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祖烈,广东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高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高旺及其辩护人吴祖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傅高旺因山岭纠纷问题,手持钩刀将傅某1和傅某2位于本市平山镇合水口月亮田村山岭斜坡开荒地种植的龙眼树、芒果树等树木砍毁。经鉴定,傅某1和傅某2被损毁的果树价值为人民币8124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傅高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高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高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傅高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祖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傅高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傅高旺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该案由山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小,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傅高旺年事已高,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傅高旺拘役三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傅高旺因山岭纠纷问题,手持钩刀将傅某1和傅某2位于高州市平山镇合水口月亮田村山岭斜坡开荒地种植的龙眼树、芒果树等树木砍毁。经鉴定,傅某1和傅某2被损毁的果树价值为人民币8124元。另查明,被告人傅高旺于2017年3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于2017年7月5日与被害人傅某1、傅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傅某1、傅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立案、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傅高旺于2017年3月21日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交代犯罪事实,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傅高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傅高旺对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钩刀照片的指认,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从傅高旺处扣押作案工具钩刀一把。3、公安机关接受傅高旺证据清单一份,山林权证(009876号)、对换山岭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傅高旺与欧某新对换山岭的情况。4、公安机关接受傅某1证据材料清单、事实证明各一份:证实傅某1、傅某2开荒地的情况。5、平山镇合水村委会、平山镇政府综治办出具《傅某2、傅某1与傅高旺山岭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平山派出所出具山林权证0058047号复印件一份:证实欧某新承包山岭的具体情况。6、个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傅高旺于1953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二)证人李某的证言:傅某1、傅某2和傅高旺均是平山镇合水口月亮田村的村民,傅高旺于2004年和合水口丰化村的欧永新置换了位于合水口丰化村大田咀田底的一片山岭。傅某1、傅某2在傅高旺和欧某新置换的山岭斜坡上栽种有龙眼树、芒果树和黑榄树等树木。当时傅高旺和欧某新置换的山岭并不包括傅某1和傅某2栽种树木的地方,在位于大田咀田底的山岭分给欧某新之前,该山岭斜坡上傅某1和傅某2种栽树木的开荒地一直由傅某1和傅某2管理使用并对果树木收益。2004年傅高旺和欧某新置换该片山岭后,该山岭斜坡上的开荒地也一直由傅某1和傅某2管理使用。傅高旺到村委会,要求傅某2、傅某1把大田咀田底山岭斜坡上的果木清理掉,在傅高旺不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傅某2、傅某1拒绝清理果树。经平山镇政府干部和合水口村委会等部门于2017年3月21日当场协调处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傅某1和傅高旺在大田咀田底山岭斜坡上被人砍掉的树木,有龙眼树、芒果树和黑榄树等二十棵树木。傅高旺承认是其砍掉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傅某1陈述:2017年3月22日7时许,我到位于平山镇合水口月亮田村开荒地上检查农作物时发现我和傅某2种植在大田咀田底开荒地上的果木被人故意损毁了,经现场清点,被损毁的果木有龙眼木、芒果木、荔枝木、黑榄木、茶花树。傅某2被损毁了12棵龙眼木、我被损毁了4棵龙眼木、2棵芒果木、1棵黑榄木、2棵茶花树。有的果木被拦腰砍断,有的树头被砍了一圈。被砍断的果木遗留在现场,绝大多数果木都已经无法继续生长了。栽种龙眼木和芒果木的开荒地是我们父辈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垦,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旬开始栽种龙眼木和芒果木的,至今已经有几十年历史,其他的果木是最近几年栽种的。龙眼木大的约四五米高、树头直径约二十五厘米,小的龙眼树约两三米高,树头约十五厘米。芒果树树身约4米高,树头直径约二十厘米。黑榄木是三年前种植的,树身约一米高,树头直径十厘米。茶花树是四年前种植的,树身约一米高,树头约五厘米。被毁坏的果木一直由我和傅某2打理,收益归我和傅某2所有。我听说是傅高旺砍毁的。2、被害人傅某2陈述:2017年3月22日10时许,傅某1致电我,说我和他在位于平山镇合水口月亮田村大田咀田底开荒地上的果木被人故意损毁了。后经现场清点,被损毁的果木有龙眼木、芒果木、黑榄木、茶花树。我被损毁了12棵龙眼木、傅某1被损毁了4棵龙眼木、2棵芒果木、1棵黑榄木、2棵茶花树。有的果木被拦腰砍断,有的树头被砍了一圈。那些被砍断的果木遗留在现场,绝大多数果木都已经无法继续生长。我被砍毁的12棵龙眼木是我们父辈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旬栽种,傅某1被砍毁的4棵龙眼木是上世纪九十年上旬栽种,至今已经有几十年历史,其他的果木是最近几年栽种的。龙眼木大的约四五米高、树头直径约二十五厘米,小的龙眼树约两三米高,树头约十五厘米。芒果树树身约4米高,树头直径约二十厘米。黑榄木是三年前种植的,树身约一米高,树头直径十厘米。茶花树是四年前种植的,树身约一米高,树头约五厘米。被毁坏果木一直以来由我和傅某1打理,收益归我和傅某1所有。我听说是同村的傅高旺砍毁的。欧某新在1982年所获得分岭不包括我和傅某1栽种果木的开荒地。(四)被告人傅高旺的供述:傅某1、傅某2和我均是平山镇合水口月亮田村的村民,2004年我和合水口丰吪村的欧永新置换了位于合水口月亮田村的一些小块岭地。按置换协议,该片小山岭现归我所有。根据山林权证显示(证号:高府林证字第购NO.009876粤),该山林权证属于合水口丰化生产队,是1982年1月签发的。傅某1、傅某2在我和欧某新置换的山岭上有一块开荒地,栽种有龙眼树、芒果树等果木。我要求傅某2、傅某1把山岭开荒地上种植的果木清理掉,因为我家的房子在山岭斜坡下面,我担心山洪暴发时斜坡会崩塌,影响我的房子。为此我曾多次要求平山镇政府和村委会等部门协调处理,但是始终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3月21日9时许,平山镇政府的干部和合水口村委会干部约上我和傅某2等人到现场调解。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干部认为傅某2、傅某1的大部分果树是二三十年前栽种的,而山岭是2004年才和欧某新置换,在置换前欧某新都没有对山岭斜坡上的开荒地权属问题提出异议,我无权要求傅某2、傅某1清理掉那些果木。我认为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干部的说法不合理,于2017年3月21日11时许,我拿上钩刀到现场将傅某1、傅某2种植在山岭斜坡开荒地上的龙眼树、芒果树等果木砍掉,有的龙眼木由于树身比较大,我无法整棵砍断,便将树头砍了一圈,有的果木较小我便将整棵砍掉,被我砍掉的树枝和树干遗留在现场。我大约损毁了十六棵龙眼木,两颗芒果树、一棵荔枝木,以及几棵较小的果木,具体数量我不记得。大的龙眼树约有四五米高、树头直径约有二十五厘米,小的龙眼树约两三米高,树头约十五厘米。芒果树、荔枝树等较短小,我不清楚具体有大小。我认为傅某1、傅高旺种果木的开荒地属于我提供的山林权证所规定的山岭范围。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愿意给他们适当补偿。树木是傅某1和傅某2所有,具有合法性。我是故意砍掉傅某1和傅某2树木的。(四)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砍毁的树木共计21棵,总价值为8124元。价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傅高旺砍毁傅某1、傅某2种植的龙眼树等树木现场情况。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傅某2、傅某1、傅丽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傅高旺家属于2017年7月5日与被害人傅某1、傅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傅某1、傅某2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高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高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傅高旺作案后主动投案,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傅某1、傅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高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傅高旺的辩护人吴祖烈请求对被告人傅高旺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到的钩刀一把,依法应当予以销毁。根据被告人傅高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高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扣押到的钩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扣押于高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速 录 员 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