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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马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9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0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丁,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马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对其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续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先后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和荔湾区内的工地,以索要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回族身份的方式,谎称进入工地工作,进入工地后要求被害人满足其清真饮食条件,在被害人不能满足其条件情况下,以赖在工地闹事要挟被害人,索要工地高额误工费和路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马某丙、马某丁、李某(另案处理)、马某福(另案处理)通过隐瞒回族身份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同意雇用,进入增城区永宁街誉山国际工地后采取上述方式,于同月6日勒索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930元后才离开该工地。(二)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朱某(另案处理)通过隐瞒回族身份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同意雇用,进入荔湾区岭南V谷一期工地后采取上述方式,于同月21日勒索被害人肖某1人民币19000元后才离开该工地。(三)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通过谎称是湖北人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同意雇用,进入增城区中新镇福和三迳村恒大山水郡工地后采取上述方式,于同月25日勒索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1000元,因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马某、马某丙、马某丁、赵某甲、马某乙当场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二宗,被告人马某、马某丙、马某丁参与敲诈勒索三宗。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被告人马某丙辩解其只是去工地打工,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4日,同案人马某与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伙同李某、马某福(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誉山国际工地,以索要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回族身份的方式骗得工地负责人徐某同意雇用,进入工地工作后以工地不能满足其清真饮食条件,赖在工地闹事要挟被害人并索要高额误工费和路某,后在12月6日收取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4930元才离开该工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并对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和同案人马某进行了指认;4、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对同案人马某的指认;5、同案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和案发现场的指认;6、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马某丙和案发现场的指认;7、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庭审中辩解其只是去工地打工,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二)2017年2月18日,同案人马明亮与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V谷一期工地,以索要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回族身份的方式骗得工地负责人肖某1同意雇用,进入工地工作后以工地不能满足其清真饮食条件,赖在工地闹事要挟被害人并索要高额误工费和路某,后在2月21日收取被害人肖某1现金人民币19000元才离开该工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肖某1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对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和同案人马某进行了指认;4、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对同案人马某和四被告人的指认;5、同案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及案发现场的指认;6、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的供认及对被告人马某丙及案发现场的指认;7、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庭审中辩解其只是去工地打工,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三)2017年2月22日,同案人马明亮与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三迳村恒大山水郡工地,以索要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回族身份的方式骗得工地负责人黄某1同意雇用,进入工地工作后以工地不能满足其清真饮食条件,赖在工地闹事要挟被害人并索要高额误工费和路某,在2月25日收取被害人黄某1现金人民币11000元后,同案人马某与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回11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常住人口登记信息;4、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被害人黄某1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承诺书,并对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和同案人马某及手机信息截图进行了指认;8、证人王某、陈某2的证言及对同案人马某和四被告人的指认;9、同案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及案发现场、缴获赃款的指认;10、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的供述,并对被告人马某丙和同案人马某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1、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庭审中辩解其只是去工地打工,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综上,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实施敲诈勒索二宗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实施敲诈勒索三宗共计价值人民币349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实施起诉中指控第三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对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予以供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及同案人马某均证实伙同被告人马某丙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肖某龙1900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伯娣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