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安宇熊道刚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宇,钟义,熊道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安宇,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万州区,户籍登记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8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3年12月、2005年5月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义,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道刚,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月3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故未收监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27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安宇、钟义、熊道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583号刑事判决,陈安宇、钟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义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安宇、钟义、熊道刚多次在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柱山乡、高梁镇、李河镇等地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禽,盗窃金额1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安宇参与作案30次,盗窃金额13900元;被告人钟义参与作案10次,盗窃金额3600元;被告人熊道刚参与作案36次,盗窃金额16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道刚、钟义在万州区钟鼓楼街道抗建村8组盗窃被害人殷某某家的母鸡5只。价值人民币540元。在万州区太白岩街道太白村5组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家的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648元。2、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道刚、钟义在万州区江南新区翠屏村3组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家的母鸡5只。价值人民币510元。在万州区九池乡大包村5组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家的鸭子4只。价值人民币224元。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安宇、熊道刚、钟义在万州区柱山乡山田村5组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家的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224元。在万州区柱山乡山田村4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鸭子4只。价值人民币224元。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道刚、钟义在万州区九池乡黄梅村5组盗窃被害人张某家的公鸡4只。价值人民币270元。在万州区九池乡黄梅村5组雨桐山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公鸡2只。价值人民币192元。5、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安宇、熊道刚在万州区高梁镇五福村4组58号盗窃被害人郎某某家的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384元。在万州区高梁镇五福村4组62号盗窃被害人易某某家的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32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五福村4组44号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家的母鸡6只、公鸡2只。价值人民币896元。在万州区高梁镇长春村1组28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母鸡7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长春村1组27号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家的鹅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安宇、熊道刚在万州区高梁镇杨金村6组82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杨金村6组82号附1号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家的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480元。7、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钟义在万州区九池乡黄梅村5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母鸡5只。价值人民币600元。8、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安宇、熊道刚在万州区高梁镇千家村8组盗窃被害人卫某某家的母鸡4只、公鸡1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1组22号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家的母鸡2只、公鸡4只、兔2只。价值人民币750元。9、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钟义在万州区天城镇老岩村2组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家的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240元。10、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安宇、熊道刚在万州区高梁镇千家村10组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家的鸭子3只。价值人民币280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1组54号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家的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1组51号盗窃被害人应某某家的鸡3只、鸭2只。价值人民币460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1组54号盗窃被害人刘某家的公鸡2只。价值人民币160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1组83号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家的母鸡1只。价值人民币96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1组55号盗窃被害人刘某1家的鸡3只、鸭2只。价值人民币46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五福村泗洱河水电站机房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母鸡4只、公鸡2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千家村4组93号盗窃被害人刘某2家的鸡3只、鸭2只。价值人民币460元。1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安宇、熊道刚在万州区高峰镇兴隆村5组74号盗窃被害人王某1家的母鸡5只、公鸡2只。价值人民币680元。在万州区高峰镇灵凤村4组24号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的公鸡1只。价值人民币170元。在万州区李河镇李河村9组盗窃被害人卫某某家的母鸡3只。价值人民币238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天地村8组127号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家的母鸡1只。价值人民币102元。在万州区高峰镇柏操路135号盗窃被害人张某2家的母鸡3只、公鸡2只。价值人民币850元。在万州区李河镇天地村8组102号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家的母鸡4只、公鸡3只。价值人民币85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三清村5组34号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的公鸡2只、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85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三清村5组14号盗窃被害人李某3家的鸡3只、鸭3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长春村2组52号盗窃被害人张某3家的母鸡10只。价值人民币119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长春村2组31号盗窃被害人易某某家的母鸡3只。价值人民币340元。在万州区高梁镇长春村2组52号附1号盗窃被害人易某家的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证明、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安宇、钟义、熊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安宇、钟义、熊道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义、熊道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道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安宇、钟义、熊道刚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安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钟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熊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陈安宇、钟义、熊道刚共同退赔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224元、张某某经济损失224元;被告人陈安宇、熊道刚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郎某某384元、易某某320元、朱某某896元、李某某800元、余某某120元、刘某某480元、谭某某480元、卫某某480元、魏某某750元、魏某280元、唐某某480元、应某某460元、刘某160元、熊某某96元、刘某1460元、杨某1480元、刘11460元、王某1680元、张某1170元、卫某238元、卢某某102元、张某2850元、骆某某850元、黄某某85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80元、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190元、易某某340元、易某170元。被告人钟义、熊道刚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殷某某540元、邓某某648元、谭某某510元、胡某某224元、张某某270元、张某192元。被告人钟义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元、骆某某经济损失240元。上诉人陈安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安宇、钟义、原审被告人熊道刚盗窃他人鸡、鸭等家禽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安宇、钟义、原审被告人熊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陈安宇、钟义、熊道刚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安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钟义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钟义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辉审判员 刘梅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