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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12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从事汽车客运的便利,从太仓市收购南京紫树香烟运输至沛县,销售给朱寨镇经营烟草零售的张某,合计销售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1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从太仓市收购上述香烟380条运输至沛县准备销售给张某时被沛县烟草局当场查获,上述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香烟合计人民币8.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沛价证刑(2017)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的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微信钱包转账记录照片,沛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卷烟信息登记、询问笔录、案件移送告知书,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