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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其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4行初27号原告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A区1栋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92520000。法定代表人王新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旭,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0092865517。法定代表人杜位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远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区房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图公司诉称,被告区房管局与行政协议履行有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被告是���责大渡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机关,是履行与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被告违法强行介入远图公司与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于2016年7月21日、11月2日针对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补充协议进行违法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无权出具同意函,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区房管局2016年7月21日出具《关于同意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经营、出租XXX街道XX路X号房屋及土地的函》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出具的同意函不是行政行为,该同意函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区房管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关于同意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经营、出租XXX街道XX路X号房屋及土地的函》,主要内容为:“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XX路暂未通达搬迁地块,未达到我局与贵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关于腾交房屋、土地的履行条件,同意贵公司继续使用、经营、出租XXX街道XX路X号房屋及土地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函实质是被告区房管局据房屋征收中产生的新情况对征收补偿协议部分条款的变更,故该函的行政相对人是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远图公司,且远图公司���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协议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远图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朝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