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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伟与被告陈飞、夏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陈飞,夏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109号原告:袁伟,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宋岚,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夏家海,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袁伟诉被告陈飞、夏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被告夏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诉称:被告陈飞向其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被告夏家海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飞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夏家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家海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陈飞向袁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袁伟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夏家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下方,陈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到期后,陈飞、夏家海均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受理后,无法向被告陈飞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陈飞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飞欠原告袁伟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担保人夏家海的陈述为据,理应偿还。被告陈飞在出具借条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袁伟要求被告陈飞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家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夏家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陈飞、夏家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