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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史振宇、洪宏等与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生新,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洪宏,史振宇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生新,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功能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宏,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易鑫升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史振宇,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上诉人于生新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洪宏、原审被告史振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于生新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撤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于生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生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由上诉人于生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