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小当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当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当,曾用名小当,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家住罗甸县罗悃镇。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当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当与其妻子韦某到罗甸县罗悃镇河西村自家地内种玉米。到达翁怀坡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打火机点燃玉米地内前期捞好的杂草,因风势较大,火从地内蔓延到翁怀坡并向交界坡、烂田湾坡等坡蔓延,造成过火地带部分杉木苗、板栗树、青冈树、杂木等树种被烧毁。经罗悃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扑救,山火于同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扑灭。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665亩,其中有林地7亩、未成林造林地658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1524.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被告人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小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以自己系因过失犯罪,自己是家庭中的唯一劳动力,尚有年迈的父亲、无劳动能力的妻子及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自己承担扶养义务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当与妻子韦某到罗甸县罗悃镇河西村自家责任地内播种玉米。两人到达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一红色打火机点燃玉米地内前期捞好的杂草,因风势较大,火势从地内蔓延到翁怀坡并向交界坡、烂田湾坡等坡蔓延,造成过火地带内的部分杉木苗、板栗树、青冈树、杂木等被烧毁。经罗悃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扑救,山火于同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扑灭。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665亩,其中有林地7亩、未成林造林地65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1324.00元、其他损失10200.00元,共计341524.0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于火灾发生后的当日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对上述相关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3、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信息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5、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聘请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面积及损失进行鉴定。6、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相关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7、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粉红色一次性打火机一个并拍摄照片附卷。8、求禀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及所属基层组织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9、贵州省贫困户登记卡: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情况。10、资质证书:证实调查报告的出具单位及调查人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实。(二)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含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起火点为被告人户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河西村翁怀坡责任地内;被告人及韦某分别辨认出罗甸县罗悃镇河西村翁怀坡系其责任地,该地内最西面土坎边被火烧过的一痕迹系王小当用火机点燃后快熄灭时,王小当又用火把从该处接火,再拿该火把去点燃东面捞好的杂草后,火势蔓延到土坎上,随后从土坎蔓延到翁怀坡引发山火。(三)罗甸县罗悃镇河西村“4.3”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证实经调查,该起火灾过火总面积为665亩,其中有林地7亩、未成林造林地65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1324.00元,其他损失10200.00元,共计341524.00元。(四)证人证言1、韦某的证言:我爱人是王小当。我们在三天前就把翁怀坡我家土里面的草割后并捞好。2017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我与王小当就去翁怀坡土内种包谷。11时许,我们到土里后,王小当就用打火机去点原捞好的草,点燃后因风大,火势就蔓延到坡上去,我们就立即砍树丫去扑救,但无法打熄灭,我们就回家了。我们在去翁怀坡的路上遇到过奶碗和妈习见(均为小名)的人,回来途中遇到闪(小名的老婆)和小双(小名)。2、班某1(又名王某4换线)的证言:2017年4月3日我吃过早饭后就去我们寨子雅楠坡帮班熙兵家种包谷。我们种活路约1小时左右,我见王小当和他爱人路过那里,王小当还和我打招呼。翁怀坡发生的火灾我是回到家时看见寨子上冒烟才知道的。3、陆某的证言:2017年4月3日下午,王小当和他爱人过我家门口时,我问他为何不去坡上做活路,他说坡上火烧坡了,不去种包谷了,怕别人说是他烧的,他还说不去种包谷就去田里施肥。之后他就去大理石厂打药了。王小当人老实、有点结巴。4、王某1的证言:我是王小当父亲。2017年4月3日我在家烤酒,我不知道他何时去哪里做活路的,他和他爱人是下午2时左右回到家的,他对我说不知道是谁火烧坡了,怕别人说是他烧的,就拿药去田里打药了。别的就没说什么了。我家只有翁怀坡(小地名)有土,其他地方没有土。王小当脑子是正常的,但人老实、结巴。5、王某2的证言:2017年4月3日下午,我去养老院田里做活路,途中在庙房处遇到本寨的王小当(是我们家族,他是侄儿子),我问他为何回家这么早,他说他们被火烧坡了就回家了,如果不回家,怕别人怪是他烧的。我和王小当一起走到水厂分路去我田的时候看见我们本寨的班启智,我和班启智说是不是王小当去坡上做活路被火烧坡,回家转移去田里打药了吧。当时班某一问王小当是不是做活路被火烧坡了,但王小当不答应就往他田里去打药了。我不知道他当天去哪里做活,但平时他去做活中午都不回家,要到天黑才回家。王小当脑子是正常的,只是有点老实,讲话慢、结巴。6、蒙某的证言:2017年4月3日7时许,我与王某4换线去雅楠(小地名)帮本寨子的班某某点包谷,直到下午17时左右才回家。我们在做活时,也看见王小当和一个人去往翁怀坡上走,我看见王小当和王某4换线说话,但说什么我不知道。当天我回到家后看见坡上冒烟才知道火烧坡的。7、陈某的证言:2017年4月3日早上到中午,我在翁怀坡的路边放牛。我在路边休息时遇到河西五组的当(小名)和他老婆往翁怀坡方向走,他家的土在那边。当去翁怀坡得一会儿,大约12时许我就发现那边冒烟了,之后我就见当和他老婆就从翁怀坡那边出来了。8、班某2的证言:我听说2017年4月3日我村发生的山火是王小当放的。我家地里的杉树、砂仁、板栗都被烧了。9、王某3的证言:我的公司是罗甸县昌柒造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基地在罗悃镇河西村,主要种植杉木苗,是2016年种的,总面积1700亩,被2017年4月3日的火灾被烧毁了658亩。(五)被告人王小当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4月3日9时许,我与我爱人韦某到翁怀坡我家的地里种包谷。到之后,我用我的一个红色打火机把之前捞好的草点燃,因风大,火就往坡上蔓延越烧越大,我和爱人砍树丫来打火,但因火势太大打不熄,我就和爱人收拾东西急急忙忙的回家了。我与爱人去坡上的时候,遇到王某5、王某4线、班米某三人,我当时还与王某5打招呼过,过交坳老寨子时又遇到米宋和陈某,他们在路边放牛,火烧坡后我回家的路上也遇到他们几个,王某5还问我为什么回家那么早,我说我烧草引起火烧坡了。我喊他们和我去打火,他们说忙种包谷。之后我就去双洞桥大理石那里给四季豆打药了。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王小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当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生产用火不慎而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当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权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陆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