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顾猛与马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猛,马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405号原告顾猛,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鹏,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城县。村民。原告顾猛诉被告马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猛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志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马志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志鹏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志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马志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志鹏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顾猛现要求被告马志鹏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猛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马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