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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令福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剑兰镇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福,绵竹市剑兰镇圣辉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剑兰镇圣辉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令福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剑兰镇圣辉超市(以下简称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68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令福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应对所含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但涉案商品标签并未对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缺失必须标示的事项。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涉案商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合格产品。2.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绵竹市的大型超市,应该而且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查验和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而非仅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强制性义务或者禁止性义务的不履行即为明知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0号指导案例以及23号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法官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则,本案情形有其他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予以支持,故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绵竹市剑兰镇圣辉超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令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圣辉超市退货、返还购货款3068元;2.判决圣辉超市赔偿损失,3068元×10=30680元;3.赔偿曾令福其他损失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0月9日,原告曾令福在被告圣辉超市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26瓶,单价118元/瓶,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68元。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系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上没有标明橄榄油和芥花籽油的含量。(二)被告圣辉超市所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系在绵竹市俊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绵竹市俊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给被告圣辉超市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又在深圳市恒大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三)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及家人食用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后,没有任何身体不适。(四)2016年7月25日,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备注:只对样品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和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经营。被告圣辉超市销售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进货时要求销售方提供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检验报告和开具有增值税发票,且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为合格”;同时,该食用调和油系具有生产资质的食品生产者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圣辉超市作为经营者,并未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3068元、按照十倍赔偿30680元、赔偿其他损失200元,应该举证证明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导致有其他损失200元,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陈述自己及家人食用诉争的食用油后没有任何身体不适;本案不能适用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指导性案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3068元、按照十倍赔偿30680元、赔偿其他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26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不是其所售出,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能推翻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购物凭条的证据,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令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德)食药监举告字[2017]2号】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载明:“邓某:你于2017年1月4日向我局投诉德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情况告知如下:……在本案中,产品1的食品标签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示进而引起注意。综上,我局认定产品1的食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规定;而产品2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规定。在本案中,德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采购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免于处罚。对于“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产品1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移送给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你提出的赔偿诉求,可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提出。”上诉人还提交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3号、60号指导案例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由绵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样人员对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进行了标签检测,检测结果为:该批样品经我站按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检测,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情形;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适用指导案例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绵竹市的大型超市,应该而且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查验和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而非仅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上述条文可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进货时要求销售方提供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检验报告和开具有增值税发票,同时,该食用调和油系具有生产资质的食品生产者进行生产的,从销售经营者的角度,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明知,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0号指导案例以及23号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法官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则,本案情形有其他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予以支持,故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案件为民事案件,而上诉人提及的60号指导案例为行政案例,23号指导案例虽为民事案例,但直接针对的是“过保质期”的产品,不具有参照适用的前提和基础。至于其他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非参照适用的范围,故不存在参照适用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曾令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