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瑞芳与被申请人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瑞芳,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56-1号案外人:王福龙,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号。委托代理人:叶春跃,莱州市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赵瑞芳,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盆王村。委托代理人: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洪霞,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号。被申请人:李怡杭,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号。被申请人:李怡汶,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号。被申请人:李报银,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号。被申请人:翟毓镯,女,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瑞芳与被申请人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中,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鲁0683民初352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所有的位于夏北村的楼房一处和房屋24间。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王福龙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人赵瑞芳与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3522-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查封了的登记在李守栋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夏北房第2号项下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的楼房一处,及夏邱镇夏邱医院南华星石材厂的厂房24间。异议人现对查封登记在李守栋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夏北房第2号项下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的楼房一处的查封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事项:申请依法对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执保82号案提出异议,并要求对(2017)鲁0683民初3522-1号民事裁定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3522-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申请人赵瑞芳与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李守栋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夏北房第2号项下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的楼房一处,现因该房屋已于2017年5月12日,已由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卖于申请人王福龙,详见买卖协议及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且申请人已将该房产通过夏邱镇夏北村村委将该房产转于王福龙。该房产已于2017年5月16日由申请人占有使用。因法院该裁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3524-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瑞芳与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院(2017)鲁0683民初352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查封登记在李守栋名下现归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夏北房第2号项下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中心小区的楼房一处(保全标的额70万元)……。二、查封李守栋生前购得现归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邱医院南华星石材厂的厂房24间(保全标的额30万元)……”。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王福龙对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中心小区的楼房一处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查明坐落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的楼房一处,该房屋登记在李守栋名下,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颁发房产证号为夏北房第2号。李守栋于2017年1月3日因病去世,该房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共同继承。该房屋于2014年9月20日租赁给承租人朱金辉,租期五年,到2019年9月20日止,租赁费每年101000元。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其已经在法院查封前的2017年5月12日购得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中心小区的该处楼房,价格18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卖方):王洪霞(系李守栋妻子)、李怡汶(系李守栋女儿)、李怡杭(系李守栋儿子)、李报银(系李守栋父亲)、翟毓镯(系李守栋母亲),乙方(买方):王福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以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为原则,甲方将位于夏北村中心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守栋)卖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签订协议如下:1、转让标的:甲方所有坐落于莱州市夏北村中心小区(东临:火墙中心线临王万顺,西临:外墙外边线临华夏路,南邻:外墙外边线临小区路,北临外墙外边线临中心线)、(附房产证)。2、价格:一百八十万元整(¥1800000元)3、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款先付60万;余款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4、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交付乙方;资产交付以后,甲方保证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并且该房产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无查封、无担保、无抵押,如出现纠纷与乙方无关。5、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违约协商解决或起诉法院。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一份,签字生效。”后双方通过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大伟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见证,见证内容为:“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接受甲乙双方委托,依法询问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附有相关材料复印件)了解事实如下:李守栋于2008年10月18日取得上诉协议中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夏北房第2号);李守栋于2017年1月3日因病去世,留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甲方王洪霞(系李守栋妻子)、李怡汶(系李守栋女儿)、李怡杭(系李守栋儿子)、李报银(系李守栋父亲)、翟毓镯(系李守栋母亲)。甲方同意将协议中载明房产出卖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编号20170011)中签字系双方本人各自签字并右手食指按印,其签字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胁迫,见证单位只对双方签字按印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见证单位: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见证人:任大伟”。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见证一份、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村民委员会房产变更证明一份,被申请人王红霞出具的以李守栋生前债务抵顶购房款126万元的收条和收到卖房款现金50万收条各一份,并主张余款4万元书写了欠条,案外人当庭未出示该欠条;案外人提供了与承租人朱金辉变更出租人为王福龙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经当庭质证,申请人主张案外人王福龙系被申请人李怡汶的丈夫,属于利害关系人,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见证一份主张只能证明买房协议上的签字按手印是真实的,不能证明买卖房屋协议和付款是真实的;对案外人提供的王红霞出具的李守栋生前所欠债务126万元真实性不认可;对王红霞出具的50万现金收条不认可。另查明被申请人王洪霞与李守栋生前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怡杭系李守栋的儿子,被申请人李怡汶系李守栋的女儿,被申请人李报银系李守栋的父亲,被申请人翟毓镯系李守栋的母亲。案外人王福龙与被申请人李怡汶系夫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7)鲁0683民初352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中心小区的楼房一处查封的事实的存在。二、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颁发的夏北房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李守栋名下。三、房屋买卖协议、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购买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中心小区的楼房一处的事实的存在。四、案外人与承租人朱金辉于2017年5月16日变更成出租人为案外人王福龙的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房并占有使用的事实。五、王洪霞签字的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李守栋生前欠案外人王福龙款126万元的抵顶买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收到50万现金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买卖房屋付清17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的财产,并提供担保,现坐落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的楼房一处由被申请人王红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继承所得,故本院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到被申请人的财产且占有使用,经查案外人以李守栋生前欠款126万元债务抵顶部分购房款,且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守栋生前债务的真实性,且案外人与申请人之一是夫妻关系,与其他申请人系亲属关系,故不能判断本案抵债协议效力的真伪。综上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的不动产交易没有支付全部价款,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福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于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铠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