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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解放与任杰、赵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解放,任杰,赵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865号原告:孟解放,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南苑小区保洁员,住西安市未央区开关厂家属院*单元**楼,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丽,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西航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西航家属区134-3-9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81********。被告:赵泽,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西航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育青路西航单身7房4号,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西航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西航家属区134-3-9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8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注册号:61010020008175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媛媛,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孟解放与被告任杰、赵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解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常信丽,被告任杰,被告赵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雲天、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解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5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0712.30元、护理费11671.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83535.6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任杰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泽的陕A2**k0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东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航一中北围墙附近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红旗东路辅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此的其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杰、赵泽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是任杰借用赵泽的,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任杰愿意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费用其愿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其认为医疗费要扣除15%的比例,住院伙补按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算。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按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每天6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超出交强险的,要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271.84元。因原告未提供合同、协议或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该证据加盖有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北电分公司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徐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西安市未央区红旗小学出具的原告之女就学证明,该证据加盖有西安市未央区红旗小学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阳光保险主张医疗费要扣除15%的比例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连续住院共计16日,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48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350元是否合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1800元;3.原告主张的1.2万元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11671.84元护理费是否合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90日,酌情按照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90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12.3元是否合理。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本地区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676元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180日,误工费计17838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8440元为标准,根据原告年龄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5688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合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之母,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369元为标准,根据其年龄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6人,乘以伤残系数10%,计1614元;原告之女,长期在城镇上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369元为标准,根据其年龄计算6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计581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24.7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是否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因受损车辆未定损,本院酌情计算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确认认可共计48648.32元(其中原告垫付28508.56元、被告任杰垫付201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以上共计62928.3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52928.3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60%即31757元,扣除被告任杰垫付的20139.76元,还应支付原告11617.24元。另外4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83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4.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93242.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任杰垫付的医疗费20139.7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解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4859.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任杰垫付的医疗费20139.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任杰负担23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杰负担,被告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