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荣顺与刘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顺,刘兆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224号原告:张荣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荣。原告张荣顺与被告刘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刘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7509.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5时55分左右,刘兆荣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于上述时间行驶至303县道30KM+260M处,与张荣顺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荣顺受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兆荣辩称:这个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不是我的责任,医疗费我不承认这么多,我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4月18日5时55分,刘兆荣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303县道30KM+260M处,与由东向西张荣顺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荣顺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兆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09.96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兆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兆荣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刘兆荣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刘兆荣应承担70%,即(37509.96-10000)×70%=19256.97元,扣除被告刘兆荣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故刘兆荣应赔偿原告张荣顺医疗费2725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顺医疗费27256.97元;驳回原告张荣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张荣顺负担101元,被告刘兆荣负担268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怡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