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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8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北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2017年5月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料理店二楼,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海?尔世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其白色起亚索兰托SUV车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海尔世代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场其白色起亚索兰托SUV车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海尔世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其白色起亚索兰托SUV车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海尔世代广场小区楼下其白色起亚索兰托SUV车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5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吸毒嫌疑人陈某,检举曾多次从王某某、王某、路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于某某曾多次容留自己吸毒。经工作,民警已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该二人因涉嫌贩卖毒品已分别被逮捕、取保候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办案说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某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陈某、张某、高某、李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其他违法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