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心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心峰,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房立东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丽、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心峰及其辩护人房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心峰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铁东附近实施盗窃4起,在让胡路区乘风小区实施盗窃1起,共实施盗窃5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015元。张心峰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铁东附近作案时,驾驶其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拉着其粉色小刀牌电动车,其先将长安汽车藏匿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西街老电影公司院内,随后其驾驶小刀牌电动车去盗窃电池,再用该电动车将盗窃所得电池运回长安汽车上,后驾车逃跑。1、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心峰驾驶粉色小刀牌电动车到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市场老王干调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绿色国宁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天能20型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7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回返还被害人。2、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心峰驾驶粉色小刀牌电动车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小区2号楼科泰仪表商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商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亿能牌50型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回已返还被害人。3、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心峰驾驶粉色小刀牌电动车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惠民小区1号楼东侧铁大门门口,将被害人部某某停放在铁大门门口的一辆绿色(带车棚)捷豹牌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亿能牌60型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168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回已返还被害人。4、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心峰驾驶粉色小刀牌电动车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金山水暖城1栋15号商服,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商服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天能牌20型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7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回已返还被害人。5、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心峰骑自行车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小区1-2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TDT1235Z灵风型号,价值人民币197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回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心峰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家园小区C05号楼西侧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心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马某、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心峰供述和辩解;大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视频、搜查视频、盗窃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心峰系因生活所迫不得已才实施的,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起回并返还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心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起回已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心峰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心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心峰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粉色小刀牌电动车、钳子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柳玉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