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339李军华与曹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曹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339号原告:李军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正义,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李军华与被告曹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正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曹正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军华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因生意扩大生产现定于4月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利息按2分每月结算,只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如因不能还款,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本人承担所有律师费及起诉产生的全部费用,后果全部由我承担,与债权人无关借款人:曹正义2016.2.6”。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正义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正义向原告李军华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8)。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