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忠星、沈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忠星,沈峰,张敏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忠星,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沈峰,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张敏佳,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卢忠星与沈峰、张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沈峰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敏佳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315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沈峰、张敏佳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了网上布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275元,执行到位金额为1315元,未执结标的为28960元。现申请执行人卢忠星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