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8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8624号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212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但玉林。原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7885169.51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担保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此诉讼保全提供书面保函(保单号:1519119112017000024)。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7885169.51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炼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