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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0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合作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人民街信用社与张某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作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人民街信用社,张晨光,马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182号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人民街信用社,地址:甘南州合作市舟曲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元,系合作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红,系合作市南木楼农村信用社网点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系合作市人民街农村信用社网点负责人。被告:张晨光,男,回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临潭县店子乡人民政府,住临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力,甘肃雪之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男,回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临潭县。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晨光、马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红、曹淑���,被告张晨光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力、被告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晨光向原告偿还支付借款本金1190000元;2、判令被告张晨光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12日)313254元,并支付借款还清之前的同期利息;3、判令处置该笔贷款的抵押物(马刚的房产)并判令马刚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4、请求判令冻结被告张晨光名下的所有资金账户。5、请求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晨光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贷款12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20%,被告马刚以自己名下房产做了担保抵押。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晨光辩称,我没有向原告提交过120万元的贷款申请,没见过原告代理人,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也不认识抵押人,也没有收到过这笔贷款。被告马刚辩称,抵押是给张旭光抵押的,张旭光是我的朋友,他答应帮我办理房产证,所以才帮忙抵押,期限为1年。但截至目前,我也没有见过房产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马刚、丁丛梅抵押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张晨光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晨光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被告马刚以个人房产作了抵押担保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页)、提款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复式记账凭证(两页)各一份。证明贷款期限、利率、罚息、担保人,被告张晨光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张晨光发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担保人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1日依被告张晨光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张晨光发放了120万元贷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3、张晨光户口本复印件及张晨光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报告一份、马刚户口本复印件、马刚与妻子丁丛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以上各项证件真实、合法,���证明被告张晨光、马刚向原告提供各项证件,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张晨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马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张晨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2、关于逾期利息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3、本案的起诉时间���2017年5月11日,本案中《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截至本院受理,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免除被告马刚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处置被告马刚抵押房产的诉求,因他项权证的有限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主债权届满日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已超过主债权届满两年,故不与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0000元;二、被告张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71415.2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9元,由被告张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华尔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