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491号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1060C。法定代表人:黄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军,男,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琼(被告之妻),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谭琪,被告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079.73元,公摊水电费49.60元,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138.4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某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某小区某住房的业主未能在每月5日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以0.5元/㎡计算,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79.98㎡。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79.73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公摊水电费49.60元,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彭军辩称,被告系某业主,房屋面积是79.98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中断了服务。原告诉称的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属实,其公摊费已缴纳至2014年8月,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收费标准亦属实。被告不交物管费的原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合同,小区路灯不亮,未打扫楼道,楼道到处是小广告,消防系统是摆设,小区电线私拉乱接,导致摩托车爆炸,被告被原告带来的黑社会的人打了,3号楼没有物业房,被告所在的2号楼负1楼下的承重墙被人打掉,楼梯处也被开一道门,造成不安全因素。以前旺达在楼梯处设置了一个保安亭,但却被原告拆除。因为原告没有服务。所以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某小区某住房(多层)的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79.98㎡。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某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以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多层0.5元/月·㎡,电梯房0.8元/月·㎡;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按户据实分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79.73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公摊水电费49.60元。2016年1月,原告撤离某区域,终止了对某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约对忠县某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撤离某区域,终止了对某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某区域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不到位,继续履行物业服务或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实为不能;同时,本案系原告撤离后才提起的民事诉讼,增加了被告的举证难度,原告应承担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到庭置辩并能够反映本案一定的客观事实之情况下,应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扣减40%,宜为公平合理。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止的公摊水电费49.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已缴纳至2014年8月,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物业服务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47.84元、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止公摊水电费49.60元,共计697.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