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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谱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谱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谱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2014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2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谱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谱成及辩护人毛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谱成及吴某2、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路辣椒炒肉饭店门口,因陶某用车堵住饭店门口而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胡谱成及吴某2、胡某三人将陶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胡谱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胡谱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谱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谱成及吴某2、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路辣椒炒肉饭店门口,因陶某用车堵住饭店门口而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胡谱成及吴某2、胡某三人将陶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胡谱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胡谱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损失4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胡谱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谱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方某1、万某1、方某2、黄某、万某2、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某、胡某的供述、鉴定文书、被告人胡谱成的供述、调解协议、申请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谱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谱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谱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谱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谱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