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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行审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齐俊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齐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审214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67582L。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齐俊华,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409—1002871230)。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编号为410409—10028712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齐俊华于2016年9月9日10时,在宁洛高速606公里实施未年检(代码1340)的违法行为,决定对齐俊华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齐俊华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无明显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被执行人齐俊华做出的410409—10028712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海生审判员  张冯现审判员  夏宏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