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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玲诉赫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玲,赫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33号原告:罗玲,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王永英,系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赫戚龙,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罗玲诉被告赫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六张信用卡;2、被告归还从原告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共计171889.69元(暂时计算到2016年12月14日);3、被告以信用卡全部透支额为基数,支付原告24%的年利率作为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昆明蓝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也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原告从老家回昆明,计划要买套房子,被告知悉原告首付差钱,就主动找原告说可以办信用卡,会提高信用度。因双方系朋友和同事关系,于是,2015年5月至7月原告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了5张信用卡和原来的一张招行信用卡,共计6张全部满额拿给被告用。2015年10月29日,原告担心被告有违规操作,表明不需要被告提升额度了,但被告没有交回信用卡,后原告陆续接到其他银行打来催款电话,被告也多次保证按期还款,但都没有实际履行承诺。并向公安部门报案无果。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过多次要求,终于见到被告,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自己将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满额还款并全部归还信用卡,在此期间会按时还款并支付银行利息,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借款说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借款说明》,内容是:“我于2015年5月至7月因资金紧张,让罗玲以她个人名义申请6张信用卡,并满额借来使用,持有至今,信用卡使用现状如下:平安银行(卡号:6221550885467229),欠款余额30343.57元;交通银行(卡号:6222530598485014),欠款余额22996元;招商银行(6225757584216213),欠款余额74368.11元;民生银行(卡号:6226230199061332),欠款余额9997.41元;光大银行(卡号:6226580900743796),欠款余额17196.6元;中信银行(卡号:4033920024999296),欠款余额16988元,共计为171889.69元。我承诺将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全额补足信用卡欠款并按时支付银行利息,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如无法归还,可视为罗玲对我的借款,借款按照24%年利率进行支付,若由此引起经济纠纷将由我本人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12月13日,原告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派出所报案,内容是:“赫戚龙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罗玲六张信用卡(分别为:平安银行6221550885467229、交通银行6222530598485014、招商银行6225757584216213、民生银行6226230199061332、光大银行6226580900743796、中信银行4033920024999296),并多次透支,逾期不还银行欠款达17万余元,并拒绝归还罗玲的信用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出具的《信用卡借款说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归还原告的六张信用卡,因双方有《信用卡借款说明》中的确认,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归还被告透支的171889.69元,因被告自认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7188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有被告的确认,对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张信用卡:(平安银行,卡号:6221550885467229);(交通银行,卡号:6222530598485014);(招商银行,卡号:6225757584216213);(民生银行,卡号:6226230199061332);(光大银行,卡号:6226580900743796);(中信银行,卡号:4033920024999296)二、被告赫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玲六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71889.69元;三、被告赫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玲以人民币17188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元由被告赫戚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人民陪审员  侯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