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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小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61号罪犯杨小雷,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0日,中专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城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5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缝纫机初级证书。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