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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108号 原告史运国与被告陈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108号申请人:钟美月,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系史运国的指定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104号。负责人:廖文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邓舒逸,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史运国与被告陈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钟美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先予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人民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钟美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强制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先予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于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于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