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9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立即给付代还的借款本息5771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承包种植经济紧张,于2013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雍自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日向雍自春借款177000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担保。此后,雍自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12月,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因债务较多外出躲债,无法查找,雍自春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代为被告偿还雍自春借款本息57711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向两被告追偿。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某某所立借条四张、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雍自春证明原告代为还款事实的情况说明、转账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承包种植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雍自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雍自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雍自春借款177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以上3笔借款均由原告唐某某签名担保。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雍自春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唐某某经与雍自春结算,于2017年2月27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7110元,并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雍自春借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唐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债权人的追索下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从事种植承包的收入是两被告家庭共同收入,故被告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57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向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肖有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