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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42号原告:XX,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邱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被告海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7120元人工工资款,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利随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屏山财富广场的开发单位,被告海耀公司为该工程承建单位,范学工为被告海耀公司委托代理人。2016年1月16日,被告海耀公司委托范学工与原告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财富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外挂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分包方式、质量要求、分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6年1月26日,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120元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被告海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说的我们不知道。范学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完全不知,我认为是范学工的私人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屏山财富广场的开发单位,被告海耀公司为该工程承建单位。2015年4月28日被告海耀公司授权本单位人员范学工作为被告海耀公司代理人。负责财富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外挂分项工程签订合同及现场施工管理工作。2016年1月16日,范学工与原告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财富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外挂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分包方式、质量要求、分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6年1月26日,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120元人工工资。本院认为:范学工作为被告海耀公司代理人,因财富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外挂分项工程所实施应当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海耀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范学工欠原告37120元人工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被告海耀公司负责偿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37120元;二、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利随本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