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汪关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关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关磊,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关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关磊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汪关磊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蓝柠网咖内,与汪某(两人素有过节)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旁人劝阻并将二人扯开。后汪关磊又转回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汪某面部及右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汪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创口疤痕(总长10.8cm),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汪关磊的主要损伤为头皮创口疤痕,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关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汪关磊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一事与汪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汪关磊的亲属代为赔偿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整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己实际履行。汪某出具谅解书,对汪关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入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黄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关磊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汪关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汪关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亦可酌情对汪关磊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汪关磊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