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延安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安,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527号原告:王延安,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李林,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王延安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22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可以随时归还。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延安之妻与被告李林之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王延安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李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是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民间借贷,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被告理应诚实守信,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安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