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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31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2008年8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阳春巷布鲁塞尔酒吧门口,趁被害人徐某醉酒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华为MAT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双肩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thinkpadx220i型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阳春巷光阴现场酒吧门口,趁被害人张某醉酒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阳春巷SMOOTH酒吧门口,趁隙盗窃被害人陆某放在桌子上的锤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时被扭获。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陆某的询问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证人严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收据复印件、淘某;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16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受刑事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